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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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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基金于2017年6月19日成立,2017年7月17日完成备案登记。2017年7月17日,申请人与作为基金管理人的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基金托管人的第二被申请人签订《基金合同》,当日,申请人向基金募集账户汇款110万元作为X基金的认购款。《基金合同》第11条“基金的投资”第2款“投资范围”约定:“本基金拟通过投资下一层有限合伙LP份额的方式投资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主要投资方向为上年度净利润不低于500万元,生态种植、新农业、新能源等具有一定资产的行业及具有较高成长性的处于扩张期阶段的企业)。”

  2017年8月31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发送划款指令;2017年9月4日,第二被申请人根据划款指令从X基金中划款1910万元至Z投资管理企业。2017年10月31日,第一被申请人再次向第二被申请人发送划款指令;2017年11月1日,第二被申请人根据划款指令从X基金中划款200万元至Z投资管理企业。与此同时,第一被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提供了Z投资管理企业的《合伙协议》作为上述划款指令的附件。第二被申请人在对上述两笔划款指令及《合伙协议》审核后进行了划款。

  根据企业工商登记公示信息:Z投资管理企业成立于2016年2月24日,合伙人有两位(第一被申请人的关联母公司是其中之一),存续期间未发生合伙人变更登记的情况。Y投资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存续期间未发生变更股东的情况,也未发生注册资本金额的变化。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成立于2016年12月29日,成立时注册资本100万元,两名投资人(第一被申请人是其中之一)分别出资50万元,第一被申请人为其执行事务合伙人。2017年9月18日,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新增数名投资人,其中,Y投资公司出资1910万元,成为其投资人(合伙人)。本案被投资企业H花卉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7日,股东为H(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存续期间未发生股东变更的情况。

  申请人主张H花卉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处于停业状态,公司无员工上班,董事长及主要管理人员已经失联,且公司涉及大量诉讼,不具备上市条件。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募集的资金进行投资和管理,导致《基金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鉴于此,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由第一被申请人向其全额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同时鉴于第二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督义务,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未实际向H花卉公司出资认购股权。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约定以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投资H花卉公司的形式,获取H花卉公司的股权。但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并未实际向H花卉公司出资认购股权。理由如下:首先,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H花卉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尚未生效,根据《外资企业法》(已失效)第10条之规定,该投资协议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一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该投资协议通过审批的相关证据。其次,该投资协议签署对象为H花卉公司而非H花卉公司股东,第一被申请人也未提供H花卉公司股东同意增资扩股的股东决议,该投资协议的签署违反《公司法》第43条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最后,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股权出资转账凭证与双方投资协议约定有多处不符,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商业交易习惯,考虑到H花卉公司与Y投资公司等公司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排除该部分转让资金性质为借款的合理怀疑。综上,申请人认为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并未实际向H花卉公司出资认购股权。

  《基金合同》的目的为投资股权,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份进而获取收益是实现该合同目的的应有之义。但因第一被申请人挪用资金、未实际履行股权投资义务的违约行为,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既未取得H花卉公司的出资证明,也未取得H花卉公司的更改股东名册,更未有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证明,这说明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至今仍未取得H花卉公司的股份。而且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H花卉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效力问题重重,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根本无法获取H花卉公司的股权。另外,H花卉公司已不再正常经营,其股权也被质押、冻结。综上,《基金合同》的目的已然无法实现。

  (1)第一被申请人已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通过将募集资金投资于下一层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的方式投资于非上市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未按合同约定对募集资金进行投资的情形。第一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第一被申请人受让了Y投资公司持有的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2110万元的财产份额;第二,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增资入股的方式认缴H花卉公司的股权;第三,X基金所募集的2110万元已全部投资到H花卉公司。

  (3)前期,因H花卉公司未按《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名下,第一被申请人一直在与H花卉公司进行协商,才导致申请人无法通过公开信息查询到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投资信息。申请人在网上查询的H花卉公司部分涉诉记录,无法证实H花卉公司的真实营运情况。另外,第一被申请人作为X基金及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管理人,基于对基金投资价值的衡量,有权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对H花卉公司主张权利,届时基于该次投资收回的权益也归属于投资人所有,故申请人无权要求退还投资款。

  (2)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虽然均为《基金合同》中的受托人,但二者的职责不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中国银行业协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已明确规定托管银行对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基金合同》对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职责进行了分别约定,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投资、管理等具体操作事务,而第二被申请人负责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进行划款,并不对划款指令进行实质性审查,也不参与基金产品设计、投资决策等任何事项。因此,申请人主张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第一被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发送了两笔划款指令,分别将1910万元和200万元拨给Z投资管理企业。第一被申请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提供了Z投资管理企业的《合伙协议》。根据《合伙协议》第7条的约定:该合伙企业,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主要投向为上年度净利润不低于500万元,生态种植、新农业、新能源等具有一定资产的行业及具有较高成长性的处于扩张期阶段的企业)。然而,Z投资管理企业并未投资于任何“非上市公司股权”,同时第一被申请人自本案开庭审理时仍未成为Z投资管理企业的合伙人(因X基金为契约式基金,无法律主体资格,其对外投资需要由管理人代持股权或合伙份额)。此后,Z投资管理企业向Y投资公司先后划款1910万元、200万元;Y投资公司明显不属于《合伙协议》第7条所指“非上市公司”,也不属于《基金合同》第11条所指“非上市公司”。至本案开庭审理时,第一被申请人对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投资金额仍为50万元。通过《H花卉项目阅读报告2017年7月》可以看出,“H花卉公司”即《基金合同》所指向的“非上市公司”。然而,至本案开庭审理时,Z投资管理企业抑或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均未成为H花卉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

  (5)第一被申请人辩称,因H花卉公司未按《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而导致无法通过公开信息查询到相关投资信息。对此,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对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投资款为50万元,与X基金对外投资金额不符,无法说明第一被申请人代X基金持有了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份额。同时,《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被申请人与H花卉公司的相关法律关系或基于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该事宜不影响第一被申请人对本案申请人应承担的义务或违约责任。

  第一被申请人在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对外投资。在私募基金产品的运作中,投资运作是产品运作的核心,是成立基金产品的根本目的。同时,投资者购买基金产品亦是基于对基金管理人运营、管理基金产品进行对外投资的能力与承诺存在信赖而进行的个人风险投资行为。《基金合同》之投资范围的约定为通过投资下一层有限合伙LP份额而取得目标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这一投资目的是案涉《基金合同》存续的根本目的。但因第一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致使无论是X基金抑或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均未取得目标“非上市公司”的出资证明,也未获得目标“非上市公司”更改后的股东名册,更未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与此同时,因目标非上市公司在经营上出现一些问题,其股权存在对外质押、冻结的情况,在目前的条件下,对目标企业的股权投资基本已无完成的可能,《基金合同》的合同目的已落空。

  (2)关于申请人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返还110万元投资款的请求。仲裁庭认为,因《基金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和效果是溯及既往地消灭。根据《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需返还申请人因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款付款义务而支付的相关款项。仲裁庭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X基金未能持有目标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基金管理人亦无法合理说明资金的流水走向,因此,仲裁庭认定《基金合同》的目的已然落空,根据《合同法》第94条(即“合同的法定解除”)的规定支持了投资者解除合同的请求。在有关合同解除的争议中,需重点关注两方面问题。第一,当事人是否满足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具体到本案的情形,即基金管理人的违约行为是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投资者是否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第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特别是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的履行利益能否得到满足,具体到投资基金的语境下,便需要判断合同解除后,违约方仅需返还投资本金还是同时需要偿付利息损失(比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本部分的评析将主要围绕这两方面展开。

  在《民法典》实施前,《合同法》第94条一直是法定解除权的重要基础规范,虽然其中各项的划分不甚明晰,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乃各项公因式已成共识。[1]那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内涵为何?这一问题无法仅从“目的”这一概念出发便求得正解,关键在于判定何种样态和程度的违约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历史解释法能够提供有意义的参考,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一)项明确了判断法定解除权发生的标准是“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合同法》第94条作为其承继,亦可作类似理解,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约等于“严重影响守约方订立合同所期望的利益”或“债权人的给付利益无法实现”。[2]

  在资产管理特别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语境下,投资者所期望的利益便是尽可能获得更多的投资收益,而这有赖于管理人合法、合约、合理的投资运作。管理人需要根据《基金合同》中有关投资范围与投资途径的约定或在其权限范围内选择适当的投资目标,并谨慎勤勉地进行投后跟踪、监督与管理。假如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失当,严重影响投资者的给付利益,则管理人有可能构成根本违约,投资者可诉诸法定解除权这一救济途径。本案中,《基金合同》对投资目标与投资途径的约定较为粗糙笼统,即通过投资下一层有限合伙LP份额的方式投资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基金合同》对投资运作具体目标与方式的留白,一方面赋予了管理人灵活行事的权宜空间;但另一方面也加剧了投资对象与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提高了投资者与管理人的后续协商成本及监督成本,管理人所选择的目标企业是否恰当、投资方式与途径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等问题很有可能成为未来争议解决的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来看,投资者与管理人均承认H花卉公司系X基金的投资目标,纷争缘起于管理人多层嵌套的投资方式未能使管理人[3]成为H花卉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而代表X基金享有权益。在《基金合同》未对投资方式作具体约定的情况下,管理人多层嵌套或间接的投资方式并不必然构成违约。然而,如若间接投资长链条中的某一环节断裂,则基金无法实现对目标企业的确权。本案中,仅有Y投资公司对宣称投资于H花卉公司的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享有明确的法律权益,而X基金与Y投资公司、K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H花卉公司之间的权益关系却模糊不清,造成X基金的投资者无法从H花卉公司获取收益,即给付利益落空,并且此种利益落空与管理人滥用投资自由裁量权、未完成确权的违约行为直接相关。因此,投资者享有《合同法》第94条(《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

  仲裁庭未就损害赔偿的问题展开论述,仅以投资者未明确损失的产生原因与计算依据为由驳回请求,似乎难以令人信服。不过,考虑到本案中投资者并未就损害赔偿的请求提出充分的依据与说理,以及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存在着合同法定解除与违约责任能否并存的争议,仲裁庭驳回损害赔偿请求系较为谨慎的做法。具体而言,在当时的背景下,对于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定解除后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况应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也即赔偿信赖利益,而违约责任或履行利益的承担只能以存在有效的合同为前提[5],既然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解除,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守约方也就不应得到合同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履行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与违约损害赔偿是并行不悖的违约救济措施,合同解除后,仍可请求违约损害赔偿,也即赔偿履行利益。[6]《合同法》并未在两种观点中作出明确选择,尽管在第97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未指明此种损失是信赖利益还是履行利益,没有为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或履行利益能否并存问题提供清晰的答案。故而,仲裁庭在此背景下驳回投资者对履行利益的请求于法不悖。

  但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典》旗帜鲜明地支持了后一种观点,即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并不互斥,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7]事实上,《民法典》所采纳的观点更为合理,且目前已成为通说。[8]原因在于:第一,信赖利益不包括守约方的期待利益,仅赔偿信赖利益无法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难以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第二,合同解除中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是因合同解除前的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并非因合同解除才产生,而且基于违约行为的可归责性,合同效力因解除发生的变动不应该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都是违约的救济措施,但两者目的和功能不同,可以同时采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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